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佳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銘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至4月5日9時前某時許,前往 王富美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持打火機將該址後方紗門燒破兩個小洞後,並將手伸入缺口而穿越紗網,打開紗門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311元(千元紙鈔7張、10元硬幣210枚、5元硬幣25枚、1元硬幣86枚)、 王建程 之枋寮鄉農會存摺、 王新榮 之郵局存摺、 涂貴珍 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王李玉 之郵局存摺、 王正德 之郵局存摺各1本及王正德之郵局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後離去。嗣於105年4月5日9時許,王富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
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王建程之枋寮鄉農會存摺、王新榮之郵局存摺、涂貴珍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王李玉之郵局存摺、王正德之郵局存摺各
1本及王正德之郵局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打火機將被害人王富美住處後方紗門燒破兩個小洞後,再將手伸入缺口打開紗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盜,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毀越門扇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損及一般民眾對於住宅安全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311元,均未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現金亦無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用以燒毀被害人住處紗門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上開打火機價值低微,且被告亦自承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王建程之枋寮鄉農會存摺、王新榮之郵局存
摺、涂貴珍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王李玉之郵局存摺、王正德之郵局存摺各1本及王正德之郵局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