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2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林美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5日、89年8月9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49之12號居所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日12時12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秀如
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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