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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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90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邱富醇
黃碧霜
一、債務人邱富醇、黃碧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富醇於民國98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
人黃碧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17萬6,64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富醇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臺幣3萬9,33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碧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3590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9339元邱富醇、黃碧霜自民國110年06月04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7日止年息0.9%001新臺幣39339元邱富醇、黃碧霜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9339元邱富醇、黃碧霜自民國110年07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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