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許簡招治 被告 何榮輝
何換 何榮章 何 陳芳英 何陳玉 徐金沂 徐謝梅 李乾隆 黃 呂美足 李榮澤 李 王寶琴 簡麗花 羅秀玲 許清溪 江添福 蔡玲珠 簡梅君 徐慶生 蔡羽森 李正忠 黃榮章 簡朝碧 郭明隆 黃㤈怡 柳吳麵 辜秀枝 徐志強 何義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燦成 被告 徐阿昭
陳 朱寶市 陳銘銓 曾蕊 何徐質 陳 李牡丹 蔡聰明 呂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榮輝、何換、何榮章、 何陳芳英 、何陳玉、徐金沂、徐謝梅、李乾隆、 黃呂美足 、李榮澤、李王寶琴、簡麗花、羅秀玲、許清溪、江添福、蔡玲珠、簡梅君、徐慶生、蔡羽森、李正忠、黃榮章、簡朝碧、郭明隆、黃㤈怡、柳吳麵、辜秀枝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 金山地 字第00二五八0號登記、債務人許簡招治、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徐志強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金山地字第00三五三0號登記、債務人許簡招治、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何義發、徐阿昭、 陳朱寶市 、陳銘銓、曾蕊、何徐質、陳李牡丹、蔡聰明、呂素鑾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金山地字第00二九九0號登記、債務人許簡招治、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最高限額新臺幣 伍佰 壹拾捌萬捌仟零參拾柒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換、何榮章、何陳玉、徐金沂、徐謝梅、李乾隆、黃呂美足、李榮澤、李王寶琴、簡麗花、許清溪、江添福、蔡玲珠、簡梅君、徐慶生、蔡羽森、李正忠、黃榮章、簡朝碧、郭明隆、黃㤈怡、柳吳麵、辜秀枝、徐志強、徐阿昭、陳朱寶市、陳銘銓、曾蕊、何徐質、陳李牡丹、蔡聰明、呂素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對於被告有合會債務,為擔保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0年間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0年5月1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2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拍賣後,所得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189,900元、438萬元,於101年5月4日實行分配後尚餘692,612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之本金債務已全數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尚未拍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應消滅。然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完整、無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何義發、何徐質則均以原告尚積欠何義發、何徐質、 林雅玲 等3名會員標息各73,600元未清償,嗣被告何徐質、林雅玲將其對於原告之標息債權讓與被告何義發,故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何義發220,800元,另原告並未向其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江添福、簡麗花、柳吳麵均具狀陳稱其對原告之債權已全數受償;徐志強、徐謝梅亦均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本金已受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何榮輝、何陳芳英、羅秀玲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積欠被告合會債務,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90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2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拍賣後,所得價金各為7,189,900元、438萬元,實行分配後尚餘692,61
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給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17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何義發、何徐質固辯稱原告尚積欠何義發、何徐質、林雅玲等3名會員標息各73,600元未清償,嗣後被告何徐質、林雅玲將其對於原告之標息債權讓與被告何義發,故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何義發220,800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被告何義發提出之3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約定:「......2.甲方(即立協議書人 許永明 【原告之子】)結算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會首尚積欠乙方(即何義發、林雅玲、何徐質)原繳會款(以下稱本金)531,840元,利息354,900元,其中本金部分由甲方依所收取會款清償,本合會收取結束後不足之部分,甲方承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前清償完畢,而每月屆期前應清償四分之一,乙方同意於此期間不得對於第四點會首之房屋拍賣求償。......4.甲方同意就前開本金531,840元,以會首許簡招治所有之台北縣○○鄉○○村○○路○號一、二、三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並應註明(無抵押利息)。除甲方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外,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及會首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且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188,037元,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清償日期:95年3月14日,於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空白」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173
0號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宗可稽。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因合會所生之本金債權,而不及於前揭協議書第
2點所指之「利息」甚明,故被告何義發、何徐質所辯原告尚積欠標息共220,800元部分,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種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固以將來發生者為常,但不排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其擔保債權。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因合會所生之債權,存續期間均自90年5月1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2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拍賣後,所得價金各為7,189,900元、438萬元,實行分配予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後,原告尚取回692,612元,被告何義發、何徐質所辯原告尚積欠標息220,800元部分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並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全數受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尚未清償完畢之合會本金債權,應堪認定。
五、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一: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217│建│266.33│3分之1│├─┼───┼────┴──────┴────┴──────┴─┴─────┴───────┤││備考│共同擔保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1.19平方公尺│└─┴───┴───────────────────────────────────────┘┌─┬────┬───────┬───┬─────────────────────┬────┐│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1538│新北市金山區金│3層樓│第3層:91.19│陽台:6.24│全部││││美段217地號│鋼筋混│合計:91.19││││││--------------│凝土造│││││││新北市金山區四││││││││維路4號3樓││││││├────┼───────┴───┴───────────┴─────────┴────┤││備考│共有部分:1539建號,18.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266.33平方公尺│└─┴────┴──────────────────────────────────────┘附表二:
┌────────────┬─────────┐│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何榮輝、何榮章、黃呂美足│各百分之四││、李王寶琴、羅秀玲││├────────────┼─────────┤│何換、何陳芳英、何陳玉、│各百分之二││徐金沂、徐謝梅、李乾隆、│││李榮澤、簡麗花、徐志強、│││徐阿昭、陳朱寶市、陳銘銓│││、曾蕊、何徐質、陳李牡丹│││、蔡聰明、呂素鑾││├────────────┼─────────┤│許清溪│百分之十一│├────────────┼─────────┤│江添福、蔡玲珠、辜秀枝│各百分之一│├────────────┼─────────┤│簡梅君、徐慶生、蔡羽森、│各百分之三││李正忠、黃榮章、簡朝碧、│││郭明隆、黃㤈怡、柳吳麵││├────────────┼─────────┤│何義發│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