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6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沈依陵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1頁第14行關於「暨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