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靜婷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靜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靜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編號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態樣相同、侵害相同法益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件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