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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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2之詐騙金額「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謝博翔 及被害人 王志賢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
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新臺幣2,00
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67號被告李宗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10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連同提款卡之密碼,以新臺幣2,000至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王志賢、謝博翔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所示之王志賢、謝博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經王志賢、謝博翔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賢、告訴人謝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節情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聯邦銀行106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299
3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衡諸其犯罪情節,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及地點│││││├────────────────┤│││││證據│├──┼────┼───┼──────────┼────────────────┤│1│106年4│王志賢│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5萬元│││月19日上││與告訴人,佯稱係告訴││││午10時許││人碩士班指導教授,向├────────────────┤││││告訴人表示亟需借款,│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在高雄市000
000000000000000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而至郵局匯款受騙金│路竹郵局│││││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106年4│謝博翔│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5萬元│││月19日下││與告訴人,佯稱係告訴││││午5時40││人友人 廖連靖 ,向告訴├────────────────┤││分許││人表示亟需借款,致告│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不│││││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詳處所│││││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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