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98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 陳弘義 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文瑞 、陳 蔡麗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81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弘義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5年03月03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2956元及自民國95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8%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5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訴外人陳文瑞、 陳蔡麗雲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查債務人乙○○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陳蔡麗雲(民國92年11月28日歿)之法定繼承人,債務人乙○○得限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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