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伯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憲前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刑肆│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10│││公共│月,如易科│28日│度交簡字第│30日│度交簡字第│月20日││1│危險│罰金,以新││5457號││545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本院104年│104年12││││月,併科罰│5日│度交簡字第│月20日│度交簡字第│月15日││2│公共│金新臺幣壹││6355號││6355號││││危險│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