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於民國(下同)」之下應補列「八十八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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