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9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10日,更犯竊盜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7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茲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10日,更犯竊盜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7日確定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機車,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且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知所警醒,詎仍不思悔改,復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樣竊取機車之犯行,足認本院前揭95年度彰簡字第
998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