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將拍定人所繳價金實行分配而告終結,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53號函、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378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30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08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53號、93年度執字第56378號、93年度存字第3153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