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方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至九十四年八月廿日方縮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摻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 林文程 行經基隆市○○○路○○巷○○○號旁,經警臨檢盤檢,於打開外衣欲取証件時,經警發現其口袋露出林文程暫寄放之注射針筒一支查獲,並帶回採尿送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至九十四年八月廿日方縮刑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僅施用一次,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同為查獲之友人林文程供承為其所有在卷,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