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第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大包貳拾貳小包(合計驗餘毛重壹佰貳拾叁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大包貳拾貳小包(合計驗餘毛重壹佰貳拾叁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勒戒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五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廿八之一號住處及台北縣汐止市○○路租處等地,以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約每週二、三次,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街五七之一號十樓租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十六.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廿二小包(合計驗餘毛重一二三.二五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藥杓三支、電子磅秤二個及分裝袋八十四只。後於同年十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卅號前,因涉販賣毒品當場拘捕,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刑警大隊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諱,至被告嗣於本院陳稱先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改為摻雜混用云云,既與其於警、偵訊供承不符,顯係避重之詞,空言主張,要無足採,先此敘明。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附有鑑定通知書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十六.二四公克)、經警局以初步檢驗包鑑驗附有初步檢驗單之安非他命三大包廿二小包(驗餘合計毛重一二三.二五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藥杓三支、電子磅秤二個及分裝袋八十四只。
0.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十六.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廿二小包(合計驗餘毛重一二三.二五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藥杓三支、電子磅秤二個及分裝袋八十四只,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因其已於本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