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友呈指定辯護人何茂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友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友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底至104年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受友人「 黃進國 」(已於104年9月初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系爭槍彈)後,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蘇友呈 於107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將上開槍彈棄置在該處農地電箱上,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該址屋主 林大堯 拾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友呈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林大堯(即拾獲系爭槍彈之人)、 黃渼琹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指認照片、系爭槍彈拾獲地點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警卷第12至21頁、30頁)。而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7000357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倘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底、10
4年初某日至107年1月2日上午8時許棄置系爭槍彈為止,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保管槍彈期間並未以之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育有1子正在東吳高職就學,亟需被告養育,被告亦任職在天靈企業社,並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枝乃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傷害人之身體,法律因而明文禁止製造、持有、寄藏,如有違反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衡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槍枝為重罪,在發現「黃進國」所交託受寄隱藏之物為槍彈時,非不得透過合法途徑報警處理,又無其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竟輕率決定代為保管藏放,足見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明知槍彈對公眾之潛在危害巨大,於104年9月初友人「黃進國」死亡後,仍未將系爭槍彈報繳警方或為任何妥善處置,乃持續寄藏長達3年之久,心態顯有可議,不無擁槍自重之嫌;況系爭槍彈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武器,被告最後選擇隨意棄置他處,亦徒增系爭槍彈在外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治安及公眾之生命安全實具有潛在之莫大危害。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威脅非輕,衡其犯罪情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又被告所生之子平日即由被告之前岳母即證人黃渼琹照顧,且被告來去行蹤不定,業經證人黃渼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顯然被告之子並無仰賴被告在外支援照應之必要。況上開家庭因素及被告目前職業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予以斟酌並從輕量刑即足,尚不足構成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亦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為友人「黃進國」寄藏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6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寄藏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犯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雖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判刑紀錄,然未曾犯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原發性失眠症,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佳,有高度自殘傾向之精神健康狀態;現在天靈企業社擔任現場管理工作,雙親尚在,離婚,育有1子就讀高中二年級,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概況暨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逾
2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6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堪認均為同種規格之子彈,採樣2顆鑑定試射後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則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亦應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上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經試射後僅剩餘彈殼2顆,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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