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根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根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補充更正為「朱根源肇事後,知悉 林雨軒 、 莊佳誼 ,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被告朱根源肇事致人傷害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⒈因自己駕車疏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所為本屬不該;⒉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⒋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打零工,離婚,平日與前妻居住生活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2頁);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8-19、44-45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同時考量被告肇事逃逸,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生命安危
,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並保護告訴人權益,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告訴人林雨軒賠償款項,根據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另肇事逃逸,法例上乃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本件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及年事已高等情,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接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⒋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其中告訴人莊佳誼業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履行完畢,故告訴人莊佳誼乃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19、4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過失傷害告訴人林雨軒),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朱根源應給付告訴人林雨軒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詳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朱根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根源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民生南路方向行駛,適林雨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莊佳誼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雨軒、莊佳誼人車倒地,林雨軒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莊佳誼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朱根源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雨軒、莊佳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根源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雨軒、莊佳誼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4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