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連珩 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202,658元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爾後伊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債權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讓與原債權人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讓與通知,嗣被告未依約定向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故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對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並依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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