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7號抗告人 熊平常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樟賢 、 黃慕清 、 黃慧婷 、 黃慧琦 、 黃馨慧 、黃谷賢、 黃月霞 、 黃翊傑 、 黃翊慈 (以上9人即 黃錦地 之繼承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錦地為擔保第三人 殷武義 (下逕稱其姓名)對 施雲年 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殷武義, 嗣伊 自殷武義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再經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聲請強制執行,業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0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因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聲請許可拍賣系爭土地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黃錦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77至127、15
1至182頁)。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抗告意旨所指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因抗告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係涉及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6年
6月13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有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是相對人關於異議之訴之起訴主張,自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致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則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