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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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有重大傷病卡在卷為憑,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