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永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永昭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連永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
3至4號、5至10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64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4號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則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
2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1、2、5至10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2號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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