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極 整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
體股東於民國97年9月5日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經
台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98560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7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326900
號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
期提示茵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付款人
1.⒏⒑⒏350,000元EF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林口簡易
型分行
2.⒏⒘⒏⒙197,000元BL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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