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登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登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登靠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兩次賭博前科(分經判處罰金2千元及5千元),仍不知悔改,本次復再犯,顯見先前處罰仍不足警惕,本次應從重處罰;兼衡其賭博輸贏僅每張牌1元,查獲賭資總共72元,犯罪情節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72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告夏登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登靠、 陳明雄 及 王敏龍 (陳明雄及王敏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之「三民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0時許,在該處以撲克牌為賭具互相對賭。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7張牌比大小(即俗稱「大老二」之玩法),以先對完手中牌支者為贏家,其餘兩人手中牌支較多者為輸家,須以1張牌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給付給贏家,而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夏登靠所有之撲克牌1副、賭資72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登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明雄及 王敏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