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92號聲請人 毛溪源 上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雖陳稱已將上開本院96年度催字第201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刊登於報紙,並記載「報紙以後再補」等語,本院前定96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該庭期通知書業已送達聲請人,並記載聲請人應補提登報證明,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更定辯論期日,且未補正登報證明,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新聞紙,其於96年11月21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分別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其已依法將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即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應注意本院96年度催字第201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附記第二點後段記載:「…並於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等語,並予以遵守,俾保聲請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毛溪源│保證責任臺南第三信│96年3月16日│21,000元│DA0000000││││用合作社安平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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