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前增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