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明
宋秋謀蔡瑞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036、30
37、303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登山背包參個、塑膠袋陸個、麻繩壹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蔡鴻明、宋秋謀、蔡瑞宗3人於民國
102年5月26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之國有地森林內,為警查獲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並扣得登山背包(聲請書誤載為「登山背」)3個、塑膠袋6個、麻繩1條等物,案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36、3037、3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述扣案物屬於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鴻明、宋秋謀、蔡瑞宗等3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036、3037、3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2日確定,至
10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本案扣案之登山背包
3個,分屬被告3人所有,均係供裝入竊取後之牛樟木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0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0頁);而塑膠袋6個,分係被告3人所有,供包裝竊取後之牛樟木使用,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勘查採證現場照片15張、竊取 牛璋 殘材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0頁、第13-14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13-14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0頁、第13-14頁;102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29頁上方照片);此外,麻繩1條,為被告蔡瑞宗所有,供綁住裝有竊取之牛樟木塑膠袋所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牛璋殘材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29頁下方照片),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