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心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心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心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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