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79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月薪僅新台幣(下同)43,000元,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剩餘26,211元,尚須扶養生母及祖母,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第三人飛雁&飛僑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扶養之事實,縱其所主張遭相對人按月扣薪強制執行屬實,則依聲請人每月所餘收入,尚難認其無法支付本件17,731元之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