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7月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5號、95年度偵字第332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常業重利罪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