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犯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減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