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豐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豐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豐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4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1包│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分之白色粉末包││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2│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1包│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分之白色粉末包││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3│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1包│檢驗前淨重0.138公克,│││分之白色粉末包││檢驗後淨重0.1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