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良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內,拾獲 葉宗博 遺失在館內沙發上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據為己有,再將皮夾放回原處,而侵占上開現金。
二、被告陳福良經本院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宗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事後難以尋回遺失之財物,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現金2,800元後,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而無從以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賠償
500元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再予追徵,應屬過苛。故就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2,3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