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004號聲請人 王兆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博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按年息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