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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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伍顆(驗餘淨重壹點零柒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7224號被告劉庭毓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毓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之拉比夜店內,收受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4年1月19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驗餘數量淨重1.079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彥良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MDA及MDMA均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毒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及扣案之MDMA5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扣案之MDMA5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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