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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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學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其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賭資新臺幣90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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