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張意成
郭碧月 被告 曾旭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意成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給付原告郭碧月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意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郭碧月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意成、郭碧月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晚上9時許飲用高粱酒後,已預見其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繼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復應注意依速限標誌行車而未注意,於同日晚上
9時1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向行經重愛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以約9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訴外人 張書齊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沿重愛路西往東向行駛,被告醉態超速駕駛之A車前車頭與B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B機車人車倒地,張書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傷口、頭部外傷之傷害,因出血性休克於急診到院前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張意成、郭碧月為張書齊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而共同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原告張意成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33歲,尚有餘命為
20.36年,原告郭碧月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54.17歲,尚有餘命為29.08年,均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18,367元為標準,各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張意成、郭碧月應受之合理扶養費為3,111,238元、4,016,01
5元。原告2人雖育有2名子女,然長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難以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張意成、郭碧月所受扶養費損害分別為3,111,238元、4,016,015元。原告張意成、郭碧月並因喪子之慟而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意成3,751,238元、郭碧月4,656,01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未提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晚上9時許飲用高粱酒後,已預見其
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仍繼續駕駛A車,且應注意依速限標誌行車而未注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向行經重愛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約9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張書齊騎乘B機車,應注意於交叉路口依燈光號誌行駛而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號誌沿重愛路西往東向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因而與張書齊所騎乘之B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B機車人車倒地,張書齊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傷口、頭部外傷之傷害,因出血性休克於急診到院前身亡。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機車後煞車滑行約30公尺,翻覆於路側車輪朝上,經警察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
㈡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為張書齊闖紅燈,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高駕駛車輛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同意張書齊與被告各負擔50%過失比例。
㈢原告因張書齊死亡而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8萬元。
㈣因原告長女身心障礙,張書齊對原告2人須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㈤10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67元,原告張意成
、郭碧月各受有扶養費損害為3,111,238元、4,016,015元。
㈥原告張意成、郭碧月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
732元、1,000,731元,原告之請求尚未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㈦原告二人均高中畢業,經營鐘錶眼鏡刻印業,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4MG/L(事發後約22分鐘之測定值)之醉態下駕駛A車,且其事發前時速約為90公里,及張書齊未依紅燈號誌指示穿越高鐵路與重愛路交岔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俱如前述;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1.張書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2.曾旭鴻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20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影卷第18、19頁),自堪認被告本件醉態及超速駕駛行為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張書齊闖越紅燈為與有過失,且均與張書齊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原告因張書齊死亡而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8萬元(每人負擔14萬元),因原告長女身心障礙,張書齊對原告2人須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按10
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67元,原告張意成、郭碧月各受有扶養費損害為3,111,238元、4,016,0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損害堪可認定。又原告為被害人張書齊之父母,與張書齊均為至親,堪認親情深厚難以割捨,渠等就張書齊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精神上受有極深痛苦自可認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2人均高中畢業,經營鐘錶眼鏡刻印業,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原告張意成102年度所得為85,893元、名下有2筆土地2筆房屋,數筆投資及一輛汽車;原告郭碧月102年度所得為0,名下僅2筆投資,價值48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為11,250元,名下僅一輛汽車,另無其他不動產財產及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時為壯年人,原告驟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失所依恃,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並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無過高而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張意成、郭碧月所受之損害即分別為3,751,238元、4,656,0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亦有明文。經查,張書齊與被告各應負擔50%過失比例,原告張意成、郭碧月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732元、1,000,731元,原告之請求尚未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就張書齊應負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數額,並扣除已領取之賠償金。原告張意成、郭碧月所受之損害分別為3,751,238元、4,656,015元,按張書齊之50%過失比例減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意成、郭碧月之損害即分別為1,875,
619元、2,328,008元【計算式:3,751,238元×50%=1,875,619元、4,656,015元×50%=2,328,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各自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額1,000,732元、1,000,731元後,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74,887元、1,327,277元【計算式:1,875,619元-1,000,732元=874,887元;2,328,008元-1,000,731元=1,327,27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意成874,887元、給付原告郭碧月1,327,2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