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小字第52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淑娟
鍾得水 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2,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照顧造成精神體力損失100萬元及名譽損害賠償100萬,其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達200萬元,已逾小額程序10萬元範圍;又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高達20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若允許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反訴原告訴訟程序保障不足,亦影響本訴適用小額程序以達簡便、迅速、經濟終結訴訟程序之目的。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院認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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