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啓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2樓前,因故不欲讓告訴人 陳盈樺 進入屋內,發生爭執後,本應注意關門時,門附近有無人員臨近,避免撞、夾到他人致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強行將上址之門關閉,而不慎撞到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8*5cm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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