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鸚鵡置於公司旁之盆栽棲樹上放風餵食時,並未以腳鍊固定,嗣告訴人發現鸚鵡失蹤後,隨即調閱監視器查看,方知鸚鵡遭被告拾走,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足認該鸚鵡並非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拾獲告訴人之鸚鵡後,未依循鸚鵡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代為尋找失主,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從事貨運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鸚鵡1隻,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5號被告莊世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明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98之5B辰鑫汽車公司旁之盆栽處,因見 陳秀胤 之鸚鵡1隻於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鸚鵡侵吞入己,嗣因陳秀胤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鸚鵡已發還予陳秀胤)。
二、案經陳秀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莊世明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伊開車取貨前暫停在前揭地點,第1次看到上開鸚鵡,因上開鸚鵡未以腳鍊固定或關在鳥籠內,係停在一般樹上,且無人在場,未注意到鸚鵡無法飛及腳環上有數字,以為係逃家或棄養之鸚鵡,基於善意,才將鸚鵡帶回家飼養,避免其在野外謀生不易,至伊當時戴手套是工作原本就有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胤於警詢中指訴在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鸚鵡照片,鸚鵡左右腳上均穿戴腳環,腳環上分別註記編號及電話號碼,且被告撿拾上開鸚鵡時,該鸚鵡羽毛狀況尚可,乾淨度適中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至少可以斷定該鸚鵡為他人所有,僅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是被告上開「棄養」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又上開鸚鵡未以腳鍊固定或以鳥籠限制其行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且觀諸卷附監視攝影翻拍畫面,被告抓取上開鸚鵡時無其他人在場,鸚鵡所在位置尚屬不特定人可得接觸之空間,無法逕為鳥其旁為辰鑫汽車公司即告訴人所有之判斷,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