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 李權恩 先於不詳時、地共同謀議前往 陳冠伶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壓制屋內之人後(李權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林庭孝、李權恩2人於101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一同搭乘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冠伶上開住處前,甲男並指示李權恩下車協助已先行下車之林庭孝,李權恩、林庭孝2人隨即侵入陳冠伶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陳冠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李權恩徒手拉扯並企圖壓制陳冠伶,另由林庭孝徒手拉扯並企圖壓制當時適於該屋內之陳冠伶之助手 黃霂嵐 ,欲以此強暴之方式遂行渠等剝奪陳冠伶、黃霂嵐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惟因黃霂嵐旋於拉扯過程中趁隙掙脫並跑出屋外求援,李權恩、林庭孝見狀即作罷,並旋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伶、黃霂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第58至
61、63頁;101年度偵字第26143號卷第136至137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3082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及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權恩於前揭時間,侵入被害人陳冠伶上開住處後,分別徒手拉扯被害人陳冠伶、黃霂嵐,因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權恩徒手拉扯壓制被害人等2人之目的係在於使被害人等2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非僅係基於使被害人等2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等2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是縱被害人等2人奮力抵抗而未達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被告前開犯行自仍須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論處,尚不能從輕論以強制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權恩、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共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權恩及甲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冠伶、黃霂嵐之行動自由而侵害數個人身自由法益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剝奪被害人等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僅因被害人等2人奮力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2人因私人糾紛,竟恣意共同侵入被害人陳冠伶之住處內,徒手剝奪被害人等2人之行動自由,不惟侵害被害人2人之人身自由,亦造成被害人2人對生活環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其犯罪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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