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亮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與瑞福路口,因見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移置他處,並在原址停放告訴人 黃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心生不滿,且甫與女友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刮上開汽車左側車身,致該汽車左側車身鈑金烤漆毀損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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