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朝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朝源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準備迴轉至萬丹路東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萬丹路上迴轉,適有告訴人 歐靜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上揭車輛向左迴轉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與左手挫傷的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