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隨遇安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隨遇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隨遇安與 施沛誼 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兩人在當時同居之新北市中和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中正路821號19樓住處內因細故產生爭吵,隨遇安不滿施沛誼對其所為斥責,竟心生怒氣而基於傷害犯意,先把坐於床緣之施沛誼身體翻轉朝下,欲將之壓制於床,同時出手擊打施沛誼左側臀部(無證據證明成傷),施沛誼隨抬彎右腳向上防禦,隨遇安便順勢抓住施沛誼右小腿繼而往外凹折,致施沛誼當場受有右膝扭傷之傷害。施沛誼嗣因不適感覺久未消散,重行就醫後始發現原受傷害併已使其右膝前十字韌帶發生斷裂結果。
二、案經施沛誼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隨遇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施沛誼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見告訴人在翻閱伊與之前交往女友的照片,告訴人便立即對伊暴力相向,告訴人情緒失控,並揚言要跳樓自殺,伊加以制止苦言相勸,一心一意搶救告訴人性命,告訴人想要往窗台移動,伊不讓她過去,所以就拉著,可能因為這樣所以她的腳才受傷,伊不具有傷害犯意。之後伊還一起乘坐計程車送告訴人去醫院急診,更在告訴人受傷期間基於人道立場,開立共3萬元面額之支票給告訴人作醫藥費,且暫緩向告訴人收取其所積欠之貨款,另請託友人聯繫告訴人,但仍無法如願達成和解。
又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本不穩定,此亦為當時衝突發生之原因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以:99年10月6月晚上10點半,伊在中正路821號19樓跟被告談事情,當時伊們是男女朋友,後來起爭執,伊原本坐在床上,腳垂下,當時吵得很激烈,被告已有點失控,所以把伊翻到床上,用手打伊左邊屁股,伊很痛就右轉成側身,想要用右腳去擋被告的手,他就把伊右腳45度反折,就聽到骨折聲,伊就覺得痛一直哭等語,將事發經過結證甚詳,且有其所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3月21日開立之診字第1000008124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與調得病歷,可證告訴人於99年10月7日凌晨就診時右膝確實遭到扭傷,俟因告訴人仍感行動上有所不便,遂於100年3月29日後陸續多次回診,終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亦已斷裂,另有該院100年
7月26日開立之診字第100038773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二)被告雖抗辯當時是為將一心想往陽台移動準備跳樓之告訴人救回,才在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右膝之傷勢,惟此非惟已與被告自身在偵訊中原先之:當天因告訴人肢體動作大,所以有壓她的腳,她當時坐床上,情緒很激動,要對伊拳打腳踢,所以伊把她壓在床上,讓她不要拳打腳踢該等說詞存有歧異,更與告訴人所呈兩人事後對話錄音檔案,被告其間已然自承之:告訴人:是你先一直講那些事...,我說不想聽,說你很骯髒,然後你先動手打我;被告:妳沒有逼問我,我不會打妳;告訴人:那你講那些風流韻事誰聽了會高興;被告:我怎麼會,怎麼會一直講;告訴人:我只是要讓你知道正確就是這樣,你不要再拗了...,我說不要聽,你很骯髒,我坐在床上你站著就把我翻過去,我就腳抵抗你的手,然後你就折,35度給我折過去,還聽到兩聲骨頭聲音;被告:第一次我打妳屁股的喔,我說妳再講,妳說講怎樣,妳想激怒我,我第二次把妳翻過去的時候,是妳自己的腳要過來踢我,我把妳翻...;告訴人:那你有沒有動手打我;被告:是妳激怒我啊等衝突描述迥然有別,而被告後者之供陳內容,既與告訴人前揭證言幾無出入,適更足徵其於本案所為指訴絕非子虛。
(三)被告又謂斯時並無傷害犯意,然審其本屬智識正常成年之人,生活閱歷實難不豐,竟不顧與告訴人間之性別體型強弱態勢,仍伸手出力翻折告訴人右膝以下,至此仍謂對將生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毫無意欲,孰能置信。且如前載可知,被告出手之前,告訴人固曾一再出言相質被告過去,惟別即無其他攻擊動作,反係被告在怒意驅使之下,出手翻轉告訴人之身體進而擊打其臀部,則告訴人在被動受此肢體侵害之際,為求防衛抬腿回應,當無不法可言,被告見此猶未罷手,反緊力握住告訴人右腿向外凹折,要非屬法所允准之防禦舉措。又告訴人於提告之初雖未明言除右膝扭傷外,該部位之前十字韌帶同亦已斷裂受損,然此對照被告本案突然施力不自然扭轉告訴人腿部,乃至於連動及膝之傷害手段,本非難見兩者聯繫,且個人對傷痛耐受能力原有不同,患者為逃避侵入治療之措施,一再隱忍不願開刀之例亦甚常見,被告徒欲以照片佐證告訴人於事發後仍可出遊跳舞,故不正視其犯行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顯在關係,未敢顧及以上諸情,所辯當非可取。至被告另表示告訴人精神狀況並非穩定,曾請友人出面協調,及給付部分醫藥費用與暫緩催款等節縱非虛妄,衡之亦和上述論斷無何影響,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所憑。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仍持陳詞提起上訴亦非有據,然被告是日所為,併造成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結果業如前載,原審疏未審及於此,尚有未恰,檢察官以此提起本案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出言相詢便心生不耐,摒棄理性溝通討論途徑,憑藉體型力道優勢出手壓制告訴人進而扭傷其右膝,動機、目的俱無可取,所為亦應為適度非難,且在傷害造成之後,仍不願就告訴人已然支出之醫藥及器材購買費用如實賠付,致告訴人所生身心創傷,迄今難平,更在上訴後翻異一切,矢口否認相關所犯,態度不佳,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非可認法得允其恣意說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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