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5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謙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理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香菸
2包,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 陳思銘汪秉誼 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且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乙節,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菸2包,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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