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4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江國禎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受刑人江國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3.02│105.05.25│105.05.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489號│字第15648號│字第15648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20│105年度上訴字第188│105年度上訴字第188││事實審││9號│3號│3號││├────┼─────────┼─────────┼─────────┤││判決日期│105.06.27│106.02.22│106.02.22│├───┼────┼─────────┼─────────┼─────────┤││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20│105年度上訴字第188│105年度上訴字第188││判決││9號│3號│3號││├────┼─────────┼─────────┼─────────┤││確定日期│105.08.01│106.03.17│106.0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287號│字第5134號│字第5135號│││(刑期106.07.29-│(刑期106.12.29-│(刑期114.07.21-│││106.12.28)│114.07.20;羈押105│114.11.20)││││.06.15-10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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