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21日警蘭偵字第972101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6年12月1日16時25分許,
在宜蘭縣員山鄉2段7號遭搜索時,被移送人坦承有於96年12
月1日下午 施用愷 他命,並經配合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
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
二、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算逾二個月
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於96年12月1日成立,惟移送機關
迄97年3月21日始移送本院裁定,顯逾上開規定所定二個月
法定期間,其移送不合法,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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