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婷(更名前: 徐瑋辰 )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莊敬北路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偉婷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姚修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路口、正欲左轉莊敬北路,突見被告徐偉婷闖越紅燈號誌之自用小客車駛來,欲閃避已經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姚修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與右踝擦傷、右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偉婷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姚修培告訴被告徐偉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偉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姚修培撤回對被告徐偉婷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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