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沅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沅展為沅淯駿營造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鄒沅展於民國10
1年3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鎮○○路往北興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口,左轉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北興路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的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及正徒步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鍾蘭芳 ,造成告訴人鍾蘭芳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及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鄒沅展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蘭芳告訴被告鄒沅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鄒沅展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鍾蘭芳與被告鄒沅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鍾蘭芳撤回對被告鄒沅展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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