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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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伯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伯寬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附表編號1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油煙即禁藥犯行,附表編號2、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油煙,附表編號
2、3為罪質相同之罪名,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其犯後已有悔悟,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為能早日回歸社會,請從輕定有期徒刑6年以內之執行刑(本院卷第49-50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