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51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余銘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67,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余銘亭於1.民國111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12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3.民國111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16,68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86,67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3.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64,187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1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6683元余銘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386678元余銘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764187元余銘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6683元余銘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002新臺幣386678元余銘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003新臺幣764187元余銘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九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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