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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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27號

原告 邱素貞

被告 張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5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美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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